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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无钱支付车费便捅死车主

男子无钱支付车费便捅死车主

2月10日,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兵团分院对一起故意危险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告人张建华犯故意危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作桉工具单刃折迭刀一把;被告人张建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丽、陈智浩经济损失157 729.86元。


    2008年5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建华在新疆兵团农八师一四二团团部租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一辆黑色“比亚迪”牌轿车去奎屯市等地办事。5月18日下午返回一四二团后


张建华因无钱支付租车费,为借钱又继续租乘陈某某的轿车到一二一团东野镇找人未果,当晚停在该团三十三连居民区一桥头附近等人。5月19日8时许,二人在车内因租车费一事与发生口角,张建华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迭小刀朝被害人陈某某前胸连捅两刀,二人扭打至车外。张建华在一水渠内继续殴打陈某某时,被下野地垦区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陈某某经送一二二团医院急救无效于当日10时许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系单刃刺器作用于胸部,致心脏碎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新疆兵团农八师中级法院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建华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新疆兵团分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张建华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危险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建华归桉后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犯罪后果严重,也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无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原审依据被告人张建华上述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建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建华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制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秀丽、陈智浩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陈新兰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划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建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是以,新疆兵团分院遂作出了以上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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